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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6S PLUS 手機壹支、LONG CHAMP廠牌孔雀藍肩背包壹個、學生證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宏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63-GK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45之32號淺水灣公園旁之機車停車場,因見侯智翔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侯智翔所有之金色I PHONE 6S PLUS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1,000 元及其友人李雨靜所有之LONG CHAMP廠牌孔雀藍色肩背包1 個(內有學生證1 張、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侯智翔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宏隴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智翔、被害人李雨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第4 至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許景揚105 年8 月29日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第11、12、18至22頁、第84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侯智翔所有之金色I 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價值約29,500 元,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1,000 元及竊取被害人李雨靜所有之LONG CHAMP廠牌孔雀藍色肩背包1 個(內有學生證1 張、現金8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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