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宏隴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⑨⑩⑪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故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2 年10月2日下午4 時許在家中吸食海洛因,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0月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明其係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吸食海洛因等語,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102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