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名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名堯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關允蕙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羈押前從事販售肉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卷106 年6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外,雖亦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記事本3 本、背包1 個、行李箱1個、化妝品1 組及鑰匙1 串等物,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卷106 年6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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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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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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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飾、首飾、項鍊、玉佩、戒│
│ │指等飾品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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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事本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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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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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李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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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化妝品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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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鑰匙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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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