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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璟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璟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璟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8分許,何家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少年陳○坤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金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6分許,陳隆智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3 萬元至少年陳○坤處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發覺有異,隨即將該筆款項圈存,故未能提領。」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7分許,魏志明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3 萬元至少年陳○坤處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發覺有異,隨即將該筆款項圈存,故未能提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璟叡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幫陳漢全領錢,陳漢全要伊提供提款卡供被害人把錢匯入帳戶,再由陳漢全或伊去提領,伊當車手可以拿8,000 元,伊領到的錢是陳漢全給伊的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1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取財行為,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陳漢全是否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與陳漢全共犯普通詐欺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漢全,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提領款項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各次提款行為,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8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第2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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