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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告
王亞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而使訴訟產生欠缺追訴條件之效果,而無「告訴」存在,亦無「撤回」撤回告訴之可能。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告訴人黃亦璿及被告王亞諠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5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此有王亞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6 年5 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王亞諠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王亞諠撤回通姦之告訴時,其與被告王亞諠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7日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王亞諠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吳志宏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當庭及106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前開對被告王亞諠撤回告訴之意,卷查其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王亞諠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意已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效力當然及於必要共犯被告吳志宏,縱或告訴人事後取回刑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準此,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王亞瑄撤回告訴,其效力即及於被告吳志宏,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