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金戒指壹個、玉戒指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坤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坤森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鑰匙1 支破壞告訴人葉玫君住處之大門門鎖後,與楊智棋共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智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理髮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尚需扶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卷106 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由伊拿一字起子破壞上開住處門鎖,綽號「阿奇」(即楊智棋)之男子先在外面把風,伊直接到物品最多最亂疑似置物間的房間,伊只拿了一些玉及百元鈔1 本(1 萬元),其他物品由「阿奇」拿去特定管道鑑定價格,等鑑定價格出來,且換成現金後,再來談後續平分的問題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7 、8 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財物楊智棋有拿一些給他朋友看,接著就沒有後續消息,現金部分當下就已經先分贓,伊拿到1 疊百元鈔票約現金1 萬元,還有1 個金戒指、1 個玉戒指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現金7,500 元,其他財物伊都沒有拿到,都是楊智棋拿走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卷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就其所分得財物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情節漸趨輕微,又倘被告並未分得現金1 萬元,金戒指1 個、玉戒指1 個,其於偵查中實無可能為如此之供述,是本院認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金戒指1 個、玉戒指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卷106 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