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明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玖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明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9年間,因持有手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103 年4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302 室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5.940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明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5.940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汪明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5.9401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