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謹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5 號、第450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