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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29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而上開子彈2 顆均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因鑑驗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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