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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汪芳正。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監管紀錄表1份。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98號、104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3 度因施用毒品,經1 次觀察勒戒,2 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另涉轉讓毒品案件,經警員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在警詢中大致坦承犯行(偵查卷第6 頁),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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