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建雄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芫瑜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卷第20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卷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