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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凌雲段某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凌晨3 時許,在同市區中興路625 巷口,因騎乘懸掛註銷車牌機車為警處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41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66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10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17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9至第80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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