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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孝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且須扶養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陸孝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臺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依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
    266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0日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所
    餘戒治期間不予執行,而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嗣陸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3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5年度訴
    字第18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
    第15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
    17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3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部分罪刑已
    於9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4 月
    11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前揭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應定期至本署採驗尿液,而經本署
    觀護人室將其於106 年7 月24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陸孝順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人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
│    │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1份。                 │後5年內,曾多次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 年內屢屢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
    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