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並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戒絕毒品之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煙捲摻入海洛因方式施用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詔安街口龍口市場內經警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三度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其明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癮,極難戒治,勿一再受毒品之戕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