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進財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 月29日確定。②其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5日確定。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④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⑤等案件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 ①②③④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⑤案件即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進財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0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復經本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6 月18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黃進財另犯之詐欺案件、傷害案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7 月23日確定,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10日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於101年4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23日,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黃進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進財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黃進財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0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復經本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6 月18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