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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賴恭利林慧貞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街與長春路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己○○先前所積欠之毒品債務,再由該名不詳男子持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存摺密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松江路郵局領取金融卡。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己○○前開郵局帳戶交予戊○○(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乙○○、甲○○、丙○○、丁○○,佯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乙○○等人聯絡,經乙○○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乙○○等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之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乙○○等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等人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抵償所積欠之毒品債務,並由該名不詳男子持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存摺密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松江路郵局領取金融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丁○○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儲字第○九四○○○一三四一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儲字第○九四○○○一四五九號函(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卷)、被害人丙○○、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二六、二三○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販賣一本帳戶,共有被害人乙○○、甲○○、丙○○、丁○○等四人匯款至其帳戶,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
│1   │92年11月22日  │乙○○      │99890元           │
├──┼───────┼──────┼─────────┤
│2   │同上          │甲○○      │99890元           │
├──┼───────┼──────┼─────────┤
│3   │92年11月24日  │丙○○      │166679元          │
├──┼───────┼──────┼─────────┤
│4   │92年11月24日  │丁○○      │3083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