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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第179 號、第368 號、第76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進財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 號裁定將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傷害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裁定與另一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7 月23日確定,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進財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0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8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復經本院於88年4月8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5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6 月18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 月23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黃進財另犯之詐欺案件、傷害案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7 月23日確定,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10日確定。前揭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於101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23日,於101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黃進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清水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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