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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第1191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 段工地內」更正為「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 段宏盛工地旁」;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所載之「電鑽4 具」更正為「黃色、藍色、淺綠色電鑽各1 具、紅色喜得釘1 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賴啟明」均應更正為「賴啓明」。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3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所竊得之物已交給自稱「阿坤」之友人,賣得新臺幣5,000 元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偵查卷第1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所竊得之物均交給朋友,伊朋友跑掉了云云,然細繹被告前開所述,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或已滅失,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紅色工具箱1個                                 │
├──┼───────────────────────┤
│2   │喜利德廠牌之型號TE2-A22號電鑽1 具             │
├──┼───────────────────────┤
│3   │外裝小電池2 顆                                │
├──┼───────────────────────┤
│4   │大電池1顆                                     │
├──┼───────────────────────┤
│5   │喜利德廠牌電池充電器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黃色電鑽1具                                   │
├──┼───────────────────────┤
│2   │藍色電鑽1具                                   │
├──┼───────────────────────┤
│3   │淺綠色電鑽1具                                 │
├──┼───────────────────────┤
│4   │紅色喜得釘1支                                 │
├──┼───────────────────────┤
│5   │雨衣1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電動破碎機2 臺                                │
├──┼───────────────────────┤
│2   │手提切割機3 臺                                │
├──┼───────────────────────┤
│3   │電動壓接機1 臺                                │
├──┼───────────────────────┤
│4   │壓接模組5 組                                  │
├──┼───────────────────────┤
│5   │對講機4 臺                                    │
├──┼───────────────────────┤
│6   │雷射儀器1 臺                                  │
├──┼───────────────────────┤
│7   │白色水桶2 個                                  │
├──┼───────────────────────┤
│8   │白色工程帽1 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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