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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貴

      李津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2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津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春貴與李津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32分許,由李津瓏駕駛陳春貴友人陳昭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春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見曹清俊所有之樹木「黑松」種植在該處之樹園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拔取該樹園內之「黑松」樹木6 棵(價值約新臺幣2 萬1, 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陳春貴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住處種植。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曹清俊巡視上開樹園時發現上開樹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黑松」樹木6 棵均已發還曹清俊具領)。

(二)案經曹清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春貴、李津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7、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曹清俊(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陳春貴友人陳昭光、證人即被告陳春貴友人陳建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2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春貴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29至35、38至50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春貴、李津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再與另犯竊盜案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定刑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李津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均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春貴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李津瓏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等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見告訴人之種植之樹木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共同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樹木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陳春貴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李津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羈押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陳春貴、李津瓏所竊得之「黑松」樹木6 棵,均為被告等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因其等所竊得之樹木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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