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春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華富山4 號住處附近之路旁停放之DS-5532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5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經陳春貴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101年5月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159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 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 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