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3號
- 抗告人
- 陳春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春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一0一年五月十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於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述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刑期為一年六月。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但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似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予詳查,俾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春貴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於已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的二年八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的一年二月,相加等於三年十月的上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固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定執行刑之二年八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五年一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短刑期日數四十四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受刑人並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上述附表編號一至五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之問題,原裁定雖未指明於理由,仍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時既會予以扣除,抗告意旨即容有誤解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未扣除已執行部分,係出於不解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誤,其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5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4│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5│署101年度偵字第5581 │ │ │0號 │號 │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101年度易字第503 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10月3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10月24日 │101 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已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初 │101年5月1日 │99年1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4│署105年度偵字第9819 │ │ │號 │9號 │、9821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1年11月19日 │101 年11月16日 │10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 │編號6、7經士林地院以│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行完畢)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2月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9819 │ │ │ │ │、9821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3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6、7經士林地院以│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