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5 月10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 、5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5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40號 │字第585號 │第5581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10月3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10月24日 │101 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第2038號 │第4048號 │第4257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5 已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初 │101年5月1日 │99年1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203號 │字第4049號 │第9819、9821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101年11月19日 │101 年11月16日 │10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511號 │字第1358號 │第1501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5 已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編號6 、7 已經士林地│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9819、9821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6年3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1501號 │ │ │ │備 註├──────────┤ │ │ │ │編號6 、7 已經士林地│ │ │ │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