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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春貴與楊安昌(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23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張世宏(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陳春貴前向不知情之李津瓏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0.86公里至1.28公里處,陳春貴、楊安昌即藉故下車,並於張世宏駕車離去後,由陳春貴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架設之通信電纜線(規格0.9mm*20P )303公尺、電力電纜線(規格3.5mm* 2C )303 公尺,再由楊安昌抽出整理,復將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所有放置上開通信線、電力線之支架板3 片(規格59cm*300 cm )、鋁製長支架6 支(規格13cm*300cm)、短支架36支(規格3.5cm*60 cm )、固定架3 袋等物卸下,得手後,均拋至64線快速道路下方涵洞,陳春貴再撥打電話通知張世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涵洞附近,並由陳春貴至涵洞將上開電纜線、支架及支架板等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張世宏再駕車搭載陳春貴,至64線快速道路上接楊安昌後離去。嗣其等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258 巷對面時,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攔查,陳春貴、楊安昌見事跡敗露,旋即駕車逃至中華路一段309 巷53號處並與張世宏分別棄車逃逸,俟員警到場並依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通知李津瓏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貴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昌於警詢、偵查供述行竊過程、證人張世昌、李津瓏於警詢、偵查供述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丁祖信、黃冠嘉於警詢、偵查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33頁、第149 至150 頁、第162 至165 頁、第225 至226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偵卷第43至50頁、第52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陳春貴持以破壞電纜線之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被告陳春貴與楊安昌,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其刑:被告陳春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9 月、8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陳春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春貴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破壞剪1 把,係被告陳春貴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陳春貴與楊安昌就本件共同竊取之通信電纜、電力電纜線、支架板3 片、鋁製長支架6 支、短支架36支、固定架3 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於105 年10月19日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 台,雖係被告陳春貴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原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現由登記名義人李津瓏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4 只、毛巾1 條、車鑰匙1 把(2 支)、手機2 支、黑色上衣1 件雖為被告陳春貴、楊安昌分別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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