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所載「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10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於101 年4 月8 日接續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旺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鋪地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卷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