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3 字後增加「1 段」。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乙○○(另行審理)共同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片各1 支,雖未扣押在案,惟依同案被告乙○○所述,均屬質地為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2 次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雖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扣押,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於行竊後沿路丟棄,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