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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肇宏

      盧益賜

      黃勝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5 號、99年度偵字第15018 號、99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肇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益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勝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肇宏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 5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前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盧益賜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勝和前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確定,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 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5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於98年11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益賜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肇宏及黃勝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3鄰下興南19之2 號為邱寶珠所有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推由黃肇宏、盧益賜前往系爭工廠之後門,並由盧益賜持路旁拾得、長約1 公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枝,撐開工廠後門,其後盧益賜、黃肇宏進入工廠,即自系爭工廠內開啟系爭工廠之前門,黃勝和則從前門進入工廠內,與盧益賜、黃肇宏以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工廠內邱寶珠所有之壓縮機3 台、木工釘槍15枝、水平儀1 台、電鑽1 批、大型工具箱1 具、電線數綑、白鐵支架1 批(下稱壓縮機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壓縮機等物先暫時藏置在該工廠內,隨即一同離開系爭工廠,因盧益賜欲搬運系爭壓縮機等物,另單獨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黃肇宏、黃勝和對盧益賜後述竊取車牌號碼3970-VZ 號自用小貨車亦有犯意聯絡),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肇宏、黃勝和暫先離開系爭工廠,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盧益賜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6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3970-VZ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盧益賜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之黃肇宏、黃勝和返回系爭工廠,渠等進入系爭工廠並共同將前開竊得之壓縮機等物搬上該自用小貨車後逃逸。嗣於99年1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另案訊問時及99年2 月26日為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盧益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及員警供承其於系爭工廠之竊盜壓縮機等物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關於本件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共同於系爭工廠竊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寶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肇宏、盧益賜互為證人,並就黃勝和部分均為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99年度偵字第12045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黃勝和既明知黃肇宏、盧益賜係前往系爭工廠為竊盜犯行,仍與渠等共同前往(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卷第65頁背面、99年度易字第939 號卷第127 頁),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於系爭工廠前門等候,由被告黃肇宏、盧益賜至系爭工廠之後門開門進入後,再開啟前門,被告黃勝和即自前門進入系爭工廠,則被告黃肇宏、盧益賜持木棍開啟系爭工廠後門,顯係在被告黃勝和與被告黃肇宏、盧益賜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縱被告黃勝和並未參與持木棍開啟系爭工廠後門,對於被告黃肇宏、盧益賜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關於被告盧益賜竊取車牌號碼HX-3755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業據證人黃松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5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5 號卷第42頁)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所攜帶之木棍1 支,屬質地堅硬且長約1 公尺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於系爭工廠內共同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結夥三人竊盜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15028 號),與本案被告等於系爭工廠內竊盜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盧益賜竊取車牌號碼3970-VZ 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盧益賜所犯上開各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盧益賜、黃勝和、黃勝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盧益賜於另案之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系爭工廠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黃肇宏、盧益賜、黃勝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與他人共同竊盜,冀求不勞而獲,及其所生損害,併其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益賜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等竊盜時持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至被告盧益賜竊盜車牌號碼3970-VZ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 把,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盧益賜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