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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8弄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1點8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百分之5點88,第7期起年息為百分之9點22,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部分: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2
計算。
違約金部分: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點922計算;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
844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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