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就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與羅曉涵同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將可供單次施用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曉涵施用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警員經其同意後進入上揭住處內,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09 公克,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及與本案轉讓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2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9年5 月12日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曉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證人任起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證人羅曉涵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期日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99年5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轉讓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09 公克),係被告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削尖吸管2 支,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此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