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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於88年11月9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假釋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於92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五日,已於93年1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4 月23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19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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