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併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8 月21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8 年8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