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於88年11月9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假釋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於92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五日,已於93年1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紀錄,並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公克),經送驗機關取樣鑑定後,確檢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