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朱富賢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宋源桂
巷34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65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雄、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胡文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宋源桂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胡文雄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1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於8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34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5 日,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胡文雄為胡美雯之父,宋源桂與胡美雯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34號「恐龍屋檳榔攤」,乙○○則為「恐龍屋檳榔攤」之客戶。緣胡美雯前曾於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任職,嗣因甲○○懷疑其檳榔攤所使用之制服遭胡美雯偷竊,遂於94年10月21日與胡美雯發生爭執並毆打胡美雯成傷。而於94年10月22日中午,胡美雯之乾爹徐慶諒至上開「恐龍屋檳榔攤」找胡美雯,經胡美雯告知前揭遭甲○○毆打情事,遂由徐慶諒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4 時4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甲○○到「恐龍屋檳榔攤」談判解決上開糾紛,甲○○即約同友人林柏勳一同前往。迨甲○○、林柏勳於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進入上開「恐龍屋檳榔攤」後,甲○○只說:「你們已經告我了,還要談什麼。」等語,胡文雄即叫人拉下該檳榔攤鐵門,並與宋源桂、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鋸子、鐵棍、木棍、椅子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林柏勳身體,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腕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柏勳則受有頭頂部裂傷4 公分長、1 公分深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林柏勳撤回告訴)。嗣因胡文雄為取得賠償金,胡文雄、乙○○及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甲○○坐上胡文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胡文雄駕駛,乙○○坐於副駕駛座,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坐後座之左右2 側以控制坐於後座中央之甲○○,甲○○遭人強押上車後,即被乙○○持鋸子劃傷臉部,胡文雄接著說「你打我女兒,叫誰來都一樣。」等語,坐在甲○○旁邊之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出言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胡文雄駕車期間,並對甲○○稱「乙○○現在有在抓狂,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經甲○○試探,得知胡文雄等人要求賠償金,甲○○在當時情境下,為求脫困即主動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胡文雄遂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將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210 號旁空地,由甲○○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1 紙,連同現金2 萬元交付予乙○○。胡文雄見已取得上開本票及現金後,乃將甲○○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38號鄧龍敦診所就醫,並讓甲○○離去,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 小時。
三、案經甲○○、林柏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乙○○於94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前揭「恐龍屋檳榔攤」內,與被告胡文雄、宋源桂共犯毆打證人甲○○、林柏勳,並與被告胡文雄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證人甲○○上車,並收取證人甲○○交付之現金2 萬元、本票1 紙之犯行(95年偵字第3189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胡文雄、乙○○均坦承有於94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揭「恐龍屋檳榔攤」內毆打證人甲○○、林柏勳,嗣後載證人甲○○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10 號之空地,由證人甲○○給付現金2 萬元及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1 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胡文雄辯稱:伊與證人甲○○打完架後,被告乙○○即談到證人胡美雯遭告訴人甲○○打傷要賠償事宜,證人甲○○同意賠償19萬元,惟證人甲○○表示身上現金不夠,必須到平鎮市山仔頂向朋友調錢,證人甲○○乃乘坐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依證人甲○○指示路線前往山仔頂找證人甲○○友人拿錢,惟行進途中證人甲○○表示他的朋友現在聯絡不到,就說找一個地方談談,因為當時路上往來車輛很多,為避免影響交通,乃隨意選擇路旁較空曠處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10 號之空地停車,經被告乙○○與證人甲○○談論後,證人甲○○同意給付身上現金2 萬元,剩餘之17萬元則先簽本票乙紙並言明下星期一兌現,證人甲○○乃將上開現金2 萬元及本票交予被告乙○○,而伊因告訴人甲○○先前打架受傷,就駕車將告訴人甲○○送醫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與證人甲○○打完架後,被告胡文雄要求證人甲○○賠償其女兒被傷害所受的損害,證人甲○○就表示願意賠償而且要去找朋友借錢,才會主動上車跟伊、被告胡文雄、「建忠」三人一起去,上車後是由證人甲○○帶路的,過程有兩名大哥打甲○○的手機,要求伊有事情要好好講,並且要把證人甲○○送醫,所以伊等經過上開201 號空地時,就把車停在那邊,證人甲○○主動將其皮包裡面的現金2 萬元交給被告胡文雄,而且證人甲○○同意賠償總共19萬元,所以另外寫了1 張17萬元的本票交給伊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糾紛之緣起,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0日左右伊發現檳榔攤的制服不見,而且檳榔攤的制服只有同行會使用,因證人胡美雯曾在伊檳榔攤代班,伊才會懷疑證人胡美雯偷竊,因為證人胡美雯有留她的名片給檳榔攤的小姐,伊當天就拿那張名片去找證人胡美雯,伊到恐龍屋檳榔攤就看到那裡面的小姐穿著伊遺失的制服,就先拍照然後回去找店裡面的一位小姐、林柏勳和伊一起到恐龍屋,伊到的時候就問被告宋源桂你們的制服放在哪裡,後來發現恐龍屋更衣間的衣服有三分之二都是伊的,伊問被告宋源桂:證人胡美雯在哪裡?被告宋源桂說證人胡美雯吃了安眠藥正在睡覺,伊即要求被告宋源桂去叫證人胡美雯,等了十五分鐘沒有出來,伊進去看,發現制服不見了,就開始找那些制服,後來就看到他們就把所有的制服丟在一個袋子裡面,伊問被告宋源桂現在是什麼情形,不然伊要報警,被告宋源桂說:不要報警好不好,我跟你和解,我包紅包給你。伊就叫小姐把被偷的制服帶走,第二天被告宋源桂和證人胡美雯就來伊經營的檳榔攤要求和解,當時伊一時氣憤,就推了被告宋源桂一下,證人胡美雯就從後面說「幹嘛打我老闆」,就踹伊一下,伊即推倒證人胡美雯,證人胡美雯站起來又踹伊一下,伊就再次推倒證人胡美雯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宋源桂、證人胡美雯於審理時均陳稱在本案發生前就曾制服遺失之事件與證人甲○○發生糾紛等情(本院卷一第161 、163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胡美雯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診佐證(本院卷第64頁)。足認本案發生之緣由確係證人甲○○與被告宋源桂、證人胡美雯間,就偷竊制服情事曾有爭執,證人甲○○並因之毆傷證人胡美雯。
㈡再證人徐慶諒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證人胡美雯之乾爹,而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從94年8 月起就開始使用,94年10月22日中午伊到「恐龍屋檳榔攤」找證人胡美雯,經證人胡美雯告知遭證人甲○○毆打之情形,伊即於同日下午4點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甲○○,質問證人甲○○為何要毆打證人胡美雯,並要求證人甲○○過來談如何賠償,證人甲○○就說他會過來,不久證人甲○○就來了,被告胡文雄跟證人甲○○在講話,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之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使用者為被告甲○○,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第95頁),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6分許、4 時4 分許,分別撥打給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徐慶諒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甲○○於案發前確曾接到證人徐慶諒電話邀約,至上開「恐龍屋檳榔攤」,就毆傷證人胡美雯之事件談判如何賠償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訊之被告胡文雄、乙○○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甲○○、林柏勳之事實,而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到恐龍屋檳榔攤時,發現裡面有將近十人,包括被告胡文雄、宋源桂、證人胡美雯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伊一進去只說了「你們已經告我了,還要談什麼。」被告胡文雄就叫人把鐵捲門拉下來,被告胡文雄是第一個衝上來用手肘敲打伊脖子,伊當時有看到其他人拿木棍、鐵棒、鋸子還有拿椅子毆打伊等語(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第72頁之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118 頁之94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46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3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柏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陪證人甲○○到恐龍屋檳榔攤時,被告胡文雄曾問伊有沒有一起打其女兒胡美雯,伊說沒有,就有好幾個人衝出來打證人甲○○,伊也有看到被告胡文雄打證人甲○○,當伊衝過去攔阻時,覺得後腦部涼涼的,好像被東西敲到,伊轉頭去看,看到被告宋源桂手上拿1 把鋸子,後來有2 、3 名不認識的人將伊往外推,並說不關伊的事,叫伊不要管太多,伊就在旁邊,他們一群人就繼續打證甲○○等語(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第29頁附9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第72頁之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甲○○、林柏勳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第32、33頁),足認證人甲○○、林柏勳上開關於如何遭毆打情形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甲○○、林柏勳一進入「恐龍屋檳榔攤」後,即遭被告胡文雄、乙○○、宋源桂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雖然被告胡文雄、乙○○均一再辯稱是證人甲○○表示願意賠償,才會主動與其等搭車去找證人甲○○的朋友借錢,嗣後證人甲○○並主動交付現金2 萬元及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1 紙云云。然而證人甲○○於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被打倒在地上後就聽到其中有人說「先帶走」,然後打伊的那一群人其中約四個人把我帶上車,至於誰說先帶走伊並不清楚,帶伊上車的人有被告胡文雄、乙○○及其他兩名伊不認識的人(本院卷第147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柏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甲○○被毆打時,伊有被2 、3 名不認識的人將伊往外推,並說不關伊的事,叫伊不要管太多,伊站在旁邊,他們一群人則繼續毆打證人甲○○,並將證人甲○○押上車載走,當時伊看到證人甲○○不願意上車,還一直喊救命等語(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第72頁之94年1 1 月25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是並無被告胡文雄、乙○○所辯係證人甲○○為借錢賠償而自願上車云云之情事存在。再關於如何交付現金2 萬元及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帶伊上車的人有被告胡文雄、乙○○及其他兩名伊不認識的人,伊遭人強押上車後,即被乙○○持鋸子劃傷臉部,胡文雄接著說「你打我女兒,叫誰來都一樣。」等語,坐在甲○○旁邊之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出言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後來他們就直接載伊到平鎮一個空地上,在路上他們問伊為什麼要打證人胡美雯,伊說「如果真的是我不對,看要怎樣才會放了我」,他們問伊要怎麼和解,伊就說伊身上及家裡大概有19萬元,被告乙○○問可以叫誰送錢過來,伊說只能叫家人送,但是被告乙○○他們說不要,就要求伊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1 紙,並將身上2 萬元交出來等語(94年偵字第20065 號卷117 頁之94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 、153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胡文雄、乙○○亦坦承確有收受證人甲○○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及面額17萬元本票1 紙之事實,佐以本件被告胡文雄所以起意毆打證人甲○○並將之強押外出,係因懷恨證人甲○○毆打證人胡美雯所致,則被告胡文雄、乙○○氣憤之餘,出手傷人,要求賠償,亦不違常情,足徵證人甲○○上開為求脫困乃交付現金及本票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從而,倘證人甲○○在遭被告胡文雄、乙○○等人毆打後,仍自願與被告胡文雄等人商談賠償之事,則依當時情狀,自應在該「恐龍屋檳榔攤」內繼續商談,並決定賠償方式,並無駕車搭載證人甲○○離開現場之必要。又倘若證人甲○○之人身及意思自由未遭限制,則於當時證人甲○○已遭毆傷血流甚多情形下,自應以送醫急救為先,何以被告胡文雄等人必須在取得證人甲○○交付之現金及本票後,始將證人甲○○送醫?是證人甲○○顯非自願交付上開現金及本票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文雄、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㈠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3 條規定(含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度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可資參照。被告胡文雄、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證人甲○○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該等恐嚇及迫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被告等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胡文雄、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文雄、乙○○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胡文雄、乙○○上開恐嚇行為應屬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上開恐嚇行為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本件被告胡文雄、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解決證人甲○○與證人胡美雯間之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二人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文雄、乙○○等人94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毆傷證人甲○○後,因被告胡文雄要求證人甲○○支付之賠償金談判未果,被告胡文雄、乙○○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鋸子及鐵棍等工具強押證人甲○○上車,由被告胡文雄駕車,被告乙○○坐於副駕駛座,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坐後座之左右2 側以控制坐於後座中央之甲○○,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被告胡文雄將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210 號旁空地之偏僻處所,被告胡文雄指使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鋸子及尖銳鐵棍架在證人甲○○之脖子上,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被告胡文雄即嚇令甲○○將身上背的皮包內所有財物交出,並當場叫甲○○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強取皮包內之2 萬元現金,因認被告胡文雄、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胡文雄、乙○○係認證人甲○○無故誣指證人胡美雯偷竊,並毆傷證人胡美雯,認證人甲○○應賠償證人胡美雯之損害,乃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胡美雯及被告宋源桂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警察曾通知伊有人告伊傷害及強盜,第二天即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宋源桂還將檳榔攤的制服賠償費6 萬元拿給伊,結果當天下午4 時許,伊又接到電話要求伊到「恐龍屋檳榔攤」談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之96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顯見雙方係就偷竊制服賠償事件互有折衝,足認被告胡文雄、乙○○收取證人甲○○交付之現金及本票,係認其等有要求證人甲○○賠償之權利,是其等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更何況,證人胡文雄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被押上車後,被告胡文雄先對伊說「乙○○現在有在抓狂,這件事你到底要怎樣處理。」伊就試探被告胡文雄他們的意思,發現被告胡文雄他們是想索賠,才主動提出賠償19萬元的條件,被告胡文雄等人並沒有具體要伊賠償多少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2頁之96年1 月8日審判筆錄),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文雄指使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鋸子及尖銳鐵棍架在證人甲○○之脖子上,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被告胡文雄即嚇令甲○○將身上背的皮包內所有財物交出之情事存在。再證人甲○○就如何交付現金2 萬元,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被毆打時,隨身攜帶的皮包就不見了,後來被押上車時才發現該皮包在副駕駛座扶手處,被告胡文雄與伊談完後,伊說錢在該皮包內,被告胡文雄就將皮包交給伊,伊檢視皮包內的東西並沒有被動過,伊就從皮包內拿現金2 萬元給被告胡文雄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之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2頁之96 年1月8 日審判筆錄),顯見本案現金2 萬元確係證人甲○○主動從皮包內拿出交付予被告胡文雄等人,亦無被告胡文雄等人喝令證人甲○○交出之情事。況且,被告胡文雄若有強盜證人甲○○財物之意圖,自可於「恐龍屋檳榔攤」毆打證人甲○○後即行強盜之犯行,何須強押證人甲○○至上開平鎮210 號空地處?而於該空地時,被告胡文雄亦可逕取走上開皮包,何須將皮包交還證人甲○○,再由證人甲○○自該皮包內取出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文雄等人。綜上所述,從被告胡文雄、乙○○各該客觀行為觀察,縱其等行為違法,亦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林柏勳於94年10月22日下午5時5 分許進入上開「恐龍屋檳榔攤」後,被告胡文雄、乙○○、宋源桂、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鋸子、鐵棍、木棍、椅子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證人甲○○、林柏勳身體,致證人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腕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人林柏勳則受有頭頂部裂傷4 公分長、1 公分深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文雄、乙○○、宋源桂共同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對被告乙○○撤回傷害之告訴(95年偵字第3189號卷第16頁之95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林柏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全部傷害告訴(本院卷二第60頁之96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對共犯之一即被告乙○○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屬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胡文雄、宋源桂。又公訴人認被告胡文雄、乙○○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胡文雄、乙○○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宋源桂部分,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被告宋源桂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