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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但上訴人已多次指出該供述不實,且甲○○於第一審中亦供述上訴人並未參與,而石仲傑亦於偵查中供述未看見上訴人做何手勢,且王瑞賓又供稱有關運鈔車行進之時間、路線係其本人觀察所得,行搶時亦無人負責聯絡,另鄭順保亦證稱行搶前未請他人前去查看運鈔車出發情形,均可證上訴人未幫忙查看運鈔車出發情形,而依勘驗筆錄記載,亦可證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十信總社)以打行動電話做為手勢,是有不實。(二)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彭智華、蔡金海二人,以查證該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時間是否事實,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並未在女友之工作室參與商議搶劫運鈔車之事,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並未有本件共犯犯行。此由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等人所供即足明瞭。上訴人只拿到王瑞賓、石仲傑分別寄放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王瑞賓寄放的一百萬元已經取回,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一)王瑞賓、石仲傑於第一審時均證稱上訴人係事後方前去接應,事前並未參與謀議及實行強盜犯行,且於警詢時亦供稱上訴人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下稱:建國分社)搶案係臨時起意,是上訴人並非共犯。(二)依王瑞賓於第一審所供,其邀上訴人參與搶劫時,上訴人拒絕不敢參加;另鄭順保於第一審亦供稱上訴人並無參加本件強盜案,彼等討論時未見過上訴人,亦足見上訴人確未參與搶案。且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而上訴人係於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始接獲王瑞賓電話,前去載送王瑞賓等人逃離,僅屬事後之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周傅玉仙之證言、證人曾淑蘭、莊玉琴、林永樑之證言、證人陳志峰、鄭欣欣、蔡金海、彭智華、蔡忠良之證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二輛相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林永樑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三月

五、六、七日工作簿、錄影帶、勘驗筆錄、十信合作社總分社現金調撥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日計表各一份、運鈔車被搶後相片二十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尋獲置鈔袋二袋相片十幀、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周鐵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甲○○辯稱:四月四日伊並不知王瑞賓等人強盜建國分社,且不知王瑞賓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為強盜所得之贓款,而王瑞賓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償還之前所積欠伊之十八萬元與額外吃紅二萬元,受託丟棄鈔箱時亦不知係十信合作社被強盜之物;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僅係應王瑞賓來電要求接送後,王瑞賓即給與一百萬元之酬勞,不知該款項係強盜所得之財物云云;乙○○辯稱:其既未提供「媚莉美髮工作室」予王瑞賓等作為強盜行為之商議及集合地點,當日亦未在十信合作社附近以手勢通知王瑞賓等人運鈔車之行蹤,且係臨時應王瑞賓要求,前往指定地點接送王瑞賓等人,並出借自小客車予王瑞賓使用,至查扣之一百萬元係王瑞賓及石仲傑各寄放一百萬元,以作為其等日後創業之用,王瑞賓事後已先取回一百萬元,並非係其依計畫接應,所應分得之強盜贓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共犯王瑞賓、石仲傑及綽號「小葉」、「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建國分社,由王瑞賓負責在外把風,石仲傑與綽號「小葉」之男子身著雨衣進入銀行,由石仲傑持槍脅迫行員,並待綽號「小葉」之男子取得裝有現金之紙鈔箱後始殿後離開,再至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三廠」菜市場旁由甲○○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負責接應等情,業經王瑞賓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風,甲○○和阿文負責接應」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共有幾人參與第一次搶案?)我、小葉、石仲傑、甲○○、綽號阿文」、「(問:甲○○、阿文擔任何一行為?)開車接應,在我檳榔攤旁的三廠菜市場內」等語;於第一審羈押審理時亦供稱:「(問:四月四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陳謹文(即阿文),甲○○……當天是石仲傑、小葉動手,我把風,其他人接應」等語。另石仲傑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有幾人在三廠接應?)有二人,一名是甲○○及阿文」、「我與小葉負責搶錢,阿文及王瑞賓負責接應,甲○○也在車上共同接應」、「(問:你們如何商議共同行搶?時間?地點?何人參與?)約作案前一週左右曾經在新竹市○○路○段五二二號萬紫千紅檳榔攤內談過此事。當時在場有……王瑞賓、甲○○、阿文、小葉及我本人」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問:甲○○是否有參與?)有。他接應我」、「當時我與小葉去行搶,搶好等了五分鐘,都沒等到阿文,我很急,當時還想把鈔箱及道具槍丟掉,後來他們車子就來了,是阿文開車,甲○○坐在一旁,我們上車就走了」等語;復於第一審羈押審理時供稱:「跟我一同去的有小葉及王瑞賓,甲○○、阿文負責接應,我跟小葉去搶,王瑞賓在門外把風,甲○○及阿文在接應,我們當天騎機車,王瑞賓騎用一部機車,阿文及甲○○開車,小葉騎機車載我」

等語,且互核並無齟齬。即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究竟有無參與?)算有。因為他們搶完的時候,我們到經國路三廠的市場內去接他們的時候,已經遲到五分鐘以上」、「(問:共有幾人參與第一次搶案?)五個,我與石仲傑、王瑞賓、小葉與阿文」等語;嗣於第一審羈押審理時復供稱:「(問:四月四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阿文、王瑞賓」、「我到檳榔攤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十信,然後我們才出發」等語,核與證人即建國分社遭搶時負責換鈔之行員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該分社之經理鄭欣欣於警詢中證述遭搶之過程相符,並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建國分社搶案錄影帶結果,發現確有二名身著雨衣之人一前一後進入該分社內,第一位進入及最後離開之人係同一人,並有以手中所持之槍枝比向櫃檯方向等情,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甲○○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不知道王瑞賓等人有赴建國分社強盜,亦未參與接應云云,另共犯王瑞賓、石仲傑亦附和其詞,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搶案發生後,亦分得二十萬元贓款一節,亦據甲○○、王瑞賓於警詢或偵審時供承在卷,雖甲○○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共犯王瑞賓清償積欠其所借之十八萬元債務,而其中二萬元係給伊吃紅,另王瑞賓亦附和其詞云云,惟對於此有利之辯解,何以甲○○或王瑞賓於警詢及偵查從未提及;且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十八萬元債權債務之證據以供查證;又王瑞賓既積欠十八萬元,何以清償二十萬元,其數額亦不相符,雖甲○○辯稱其中二萬元是王瑞賓給予伊吃紅云云,然何以得平白無故吃紅,甲○○亦未說明;再若王瑞賓確實有積欠甲○○十八萬元,此既屬王瑞賓私人之債務,何以每次被詢及如何分配贓款時,從不提係由其所分到之贓款中,將其中二十萬元清償積欠甲○○之債務云云,反而迭次均供稱:甲○○分得二十萬元等語,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所謂清償債務云云,係屬推諉之詞。又甲○○復坦承事後有將搶得之二個置鈔箱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等情,此舉顯然係為湮滅證據,避免他人察覺,故將之棄置在不易被察覺之處所,若甲○○未參與強盜,又何以為之?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次強盜犯行。(三)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與甲○○、乙○○夥同在逃綽號「阿成」之男子,在乙○○女友開設之媚莉髮廊商議強盜細節與分工,並由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三分許,分乘前開竊得之重機車二輛,持上開槍枝強盜十信總社之運鈔車,而由甲○○開車接應等情,亦據石仲傑於警詢時供稱:「(問:這件有幾個人參與?)我及王瑞賓、甲○○、阿寶(即乙○○)、阿成(甲○○負責接應)」等語。另王瑞賓於警詢時亦供稱:參與之人有綽號「阿豐」之人,並指出綽號「阿豐」者即為甲○○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問:有何人參與?

)我與石仲傑、鄭順保、甲○○、乙○○、綽號阿成」、「(問:甲○○擔任何一行為?)接應,他是在三廠旁等我們,後來因為緊張二邊散開,故改在觀景大道那邊載我們」等語。另鄭順保於警詢時亦供承:「(問:實際參與的共有幾人?)有王瑞賓、甲○○、石頭、阿成等四人」、「由王瑞賓召集我、甲○○、石頭、阿成在新竹市○○路媚莉髮廊商討如何行搶」等語;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再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知道何人參與?)王瑞賓、甲○○、鄭順保、綽號阿成及石仲傑六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提議如伊要分錢,必須對強盜行動盡點力等語,互核共犯石仲傑等人前揭供詞,其等對於參與強盜之人,或係有所保留,以致所述稍有出入,惟均一致供承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甲○○於警詢時亦供述:「九十二年五月初,王瑞賓打電話給我,提議共同搶劫運鈔車……,大約五月二十日左右,王瑞賓要求我開車至新竹市○○路、延平路口負責接應他們,我去等了他們兩天,他們都沒有行動;王瑞賓於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左右再度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叫我到牛頭埔東路靠近經國路口等他們,我駕駛車號五H─七五八0白色自小客到約定地方去」、「王瑞賓曾經叫我到延平路的綽號堡哥(即乙○○)女友所開設的媚莉髮廊研究搶劫運鈔車之事,我前前後後去過好幾次,五月二十七日……王瑞賓叫我開著我所有之車號五H-七五八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經國路三廠等他,我剛離開髮廊不久王瑞賓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牛埔東那條新路高架路橋載他」、「(問:你前後至延平路媚莉髮廊幾次?何人叫你去?)差不多有五次左右。每次王瑞賓都叫我上午十一時至媚莉髮廊等他」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有參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行搶新竹十信運鈔車之案件?)是」

、「(問:於何時、何地討論如何行搶?)五月二十日左右,是在乙○○他女友的媚莉髮廊店內」、「他們叫我下去搶,我說我不要,他們就叫我去接應,我因為今年輸太多錢,被逼上絕路」

、「(問:你們在何處演練?)在媚莉髮廊的二樓」等語;另於第一審羈押審理時復供承:「我在大概發生的十幾天知道,王瑞賓叫我一起去搶,我不去,他叫我去接應,我在一點四十分左右去三廠接應,我知道他們當天去搶」等語。且核與證人即運鈔車司機蔡金海、護鈔員彭智華與蔡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過程相符,並有十信合作社總分社現金調撥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日計表各一份及運鈔車被搶後相片二十幀在卷可佐。又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搶劫後,分得一百萬元等情,亦據其及王瑞賓供承在卷,甲○○甚至供稱其本來係向王瑞賓要求分三百萬元,王瑞賓亦同意,惟俟分錢回家後,才發現王瑞賓僅給一百萬元等語,參酌石仲傑在本件僅分得三百萬元,按理而言,甲○○若未參與搶劫,竟僅因順便搭載王瑞賓等人一程即能分得與下手行搶之人相同(即甲○○原先要求之金額)或高達三分之一比例(即實際分得)之贓款,孰能置信。再王瑞賓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曾邀甲○○參與強盜十信合作社運鈔車之行動,甲○○當時沒有答應云云,惟甲○○如已拒絕參與王瑞賓等之強盜集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運鈔車強盜行為發生後,又豈會願意前往王瑞賓指定之新竹市○○路○段一八一巷底景觀大道,接送王瑞賓與石仲傑,使該二人脫離棄車地點,再送至分贓地點,且於分贓後前往第二會合地點,其間亦收取王瑞賓所分配而與常情明顯有違之一百萬元之酬勞,顯見王瑞賓嗣後翻異前供係屬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另鄭順保雖於第一審訊問時先稱甲○○並未參與策劃,惟嗣後又供稱不知何人通知甲○○到場,且曾某分得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係王瑞賓與綽號「阿成」之人在分錢等語,核與前揭供詞不符,顯然鄭順保並非實際策劃本件強盜案之人,其供稱甲○○未參與本件強盜,亦屬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甲○○之證據甚明。(四)王瑞賓等人謀議強盜運鈔車之處所係在乙○○女友開設之「媚莉美髮工作室」內,且乙○○均在場等情,已據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甲○○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供述在卷,而強盜行為係屬重罪,參與成員當不可能希望不相干之人知悉,故於挑選謀議處所時,實不可能任意為之,且甚少於一般公共場所為之,且本件參與人數眾多,若一不慎,有蛛絲馬跡可循,將來可能被循線查獲,為避免消息外洩,故而謀議處所當係於共犯可掌握之處,王瑞賓等人於乙○○女友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內商議強盜犯行,當係因乙○○係共犯,不可能洩露消息而為之,況依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甲○○等人之供述,乙○○於其等謀議時並曾在場,且於行動當日亦曾購買檳榔供其等食用,而乙○○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們行搶前,有事先在你新竹市○○路媚莉髮廊店演練行搶?)是有一、二次到店裡來」、「他們都會到我店內開會,他們都會有自己的意見」、「原先在討論的時候,我只以吃紅的方式,不參與搶案,後來因為甲○○提及若我要分到錢,總是要盡點力,故才叫我到總社看。但是他們在討論如何分配贓款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計較可以分到多少。否則我今天也不會只拿到二百萬元而已」等語,顯見乙○○辯稱不知王瑞賓等人於前開處所商議何事,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五)乙○○於警詢時供承:「而我是案發當日,先行至位於新竹市○○路十信總社查看運鈔車進出裝鈔情形,並將運鈔車出發狀況告訴準備下手行搶之王瑞賓等人,後以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作為通風報訊之信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甲○○說伊要分到錢,一定盡點力,所以伊才到總社云云,嗣於第一審羈押審理時又供稱:「(問:為何你會到那裡看運鈔車有否出發?)當天下午王瑞賓叫我過去看,他只是要我確定,其實他們自己有人在,因為他們要跟蹤,我有看到他們的人在那裡走來走去,他們都帶(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等語,即石仲傑、王瑞賓於警詢或偵查時亦供承乙○○確有參與本件搶案等語,顯見乙○○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手勢通知王瑞賓運鈔車出發之情形無訛。再乙○○於案發時,確在強盜案件發生處所附近,有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雖乙○○辯稱當時並不在場,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範圍甚廣,不足以證明乙○○當時確係在十信合作社附近,然該基地台位置範圍確實包含本件強盜行為之位置,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故尚難以排除乙○○當時並未在現場之情形。

又王瑞賓等人於強盜前曾多次赴現場勘察運鈔車進出情形,固據王瑞賓供述在卷,惟王瑞賓等人為確保搶案能順利進行,再安排乙○○於案發前在十信總社前確定運鈔車出發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能謂王瑞賓等人事前已勘察現場多次,即謂乙○○無在場打信號之必要。再經原審履勘十信總社案發前之錄影帶,雖未能發現乙○○是否確實出現於錄影帶內,惟前開錄影鏡頭係對著十信總社門口,且採固定鏡頭,所攝之範圍僅固定於十信總社門口,又係分段攝影,時間亦不銜接,至多只能確定乙○○未出現於十信總社大門口,但不排除其於案發當時係於總社附近其他地方,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前開錄影帶經勘驗雖顯示運鈔車離開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又三秒,與被害人所稱係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發生搶案之時間有出入,惟依乙○○於警詢時供稱:運鈔車出發時其女友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手機,其即順勢作通風報信之訊息,並參酌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通信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又五秒等情,堪認十信總社該日運鈔車出發之時間應為一時三十八分許,上開錄影帶所嵌入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應有差異。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強盜案係王瑞賓與石仲傑一組,並與另一組鄭順保等人分別逃逸,且於丟棄原強盜時騎乘機車後,換乘自小客車以躲避警方臨檢,並分別在景觀大道與西濱公路新竹市○○段各換一次車,第二次換車係由乙○○駕所有自用小客車接運等情,業據王瑞賓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認在卷,核與石仲傑於警詢及偵審供述情節相符,且王瑞賓並於乙○○駕車到場會合後,由王瑞賓駕駛該車,搭載石仲傑與乙○○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石仲傑與乙○○自行搭火車返回新竹市,以避免引起注意,藉以分散參與人員逃避臨檢,是王瑞賓事後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係臨時向乙○○借車云云,即與事實有違,顯然王瑞賓於主導強盜計畫之初,即已預定要換乘二次自小客車,以避免因騎乘強盜贓車目標過於明顯致被查獲,並藉由駕駛第二次所換之車遠離犯罪地區,避免其他共犯被臨檢查獲後,警方循線追查而至,是於計畫之初即預定接應須有二個人即甲○○與乙○○負責接應,並非臨時決定換車甚明。(六)又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其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因警方傳喚其父母前來應訊,其心理受到壓迫,不得已始承認犯罪云云,惟乙○○之父母並未經以被告身分移送,有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若乙○○確未涉案,則於警方傳喚其父母到警局應訊時,更應釐清案情,使其父母免受不必要之調查,豈可能反而承認犯行,此顯與常理不符。再於偵查或第一審羈押庭審理時,已無乙○○所述前揭狀況存在,即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無此心理上之顧慮,竟仍詳細供述犯行,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審理庭之自白尚堪採信。益見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乙○○亦坦承自王瑞賓與石仲傑處各收受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事後交還王瑞賓,另將其中一百萬元分別存入其母周傅玉仙與其父周鐵之存款帳戶中一節,雖乙○○辯稱僅係代為保管幾天云云,然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問:這些錢都是分給你的?)他(指王瑞賓)說那些都是給我,意思就是說本案成功,當作紅包」,再於第一審羈押庭審理時供稱:石仲傑說上筆金錢要用時可以用等語,設若上開金錢係石仲傑暫時寄放,乙○○豈可隨時動用;且若僅係代為保管,豈可能分開二帳戶存款,造成將來提領還款時之不便?故乙○○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能控制帳戶中之行為,足以證明係以所有意思收取上開贓款,並非係代他人保管甚明,則乙○○若未參與強盜犯行,其如何可分得與甲○○相同之一百萬元之贓款?況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拿到一百萬元回到女友家後,看到紙鈔封條都是十信的字樣等語,核與石仲傑與王瑞賓上開就交給乙○○款項之堆疊方式與封條上有十信合作社印記部分之供述相符,顯然王瑞賓等人於強盜得手後,為圖躲避追緝,匆忙分贓,而未將原由十信合作社封綁妥當,準備送至合作金庫存放之鈔票拆開,故所得贓款於當場朋分各自保管後,均尚有十信合作社之封條印記在上,乙○○供稱取得系爭贓款後,未曾打開檢視、清點,此顯與一般寄放之情形不符,且乙○○供稱打開後鈔票上並無十信合作社之封條印記之詞,亦與前開甲○○、石仲傑與王瑞賓所供無法吻合,而與事實不符,益證乙○○並非以保管為目的,而收受前開款項。此外,並有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周鐵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附卷可參,前開款項係乙○○交予周傅玉仙存入前開帳戶中,亦經證人周傅玉仙於偵訊中之供述甚詳,乙○○確有分得前開款項堪以認定等語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強盜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周傅玉仙、曾淑蘭、莊玉琴、林永樑、陳志峰、鄭欣欣、蔡金海、彭智華、蔡忠良之證言、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二輛相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林永樑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三月五、六、七日工作簿、錄影帶、勘驗筆錄、十信合作社總分社現金調撥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日計表各一份、運鈔車被搶後相片二十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尋獲置鈔袋二袋相片十幀、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周鐵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可言。(二)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乙○○主張其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彭智華、蔡金海二人,以查證該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時間是否事實,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錄影帶所嵌入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十信總社該日運鈔車出發之時間應為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具體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是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雖不無瑕疵,但對於判決本旨亦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強盜案件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且均擔任接應之工作,事後更分得贓款,則原判決理由謂彼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別為共同正犯等語,尚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惟其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