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暉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尚未執行完畢)。」刪除,並增載「並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3.被告蘇暉凱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