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倫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倫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倫緯與陳意珍姪女陳宛妤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陳意珍住處內,周倫緯與陳宛妤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意珍聞聲自房內出外察看,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倫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陳意珍推倒在旁,復以腳踹踢陳意珍肚子,致其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倫緯(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意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38至39頁),並有證人陳宛妤於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不論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4 日期滿。惟被告自96年間即受友人所託寄藏槍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7406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4、45至47頁),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就上開寄藏槍枝所為乃行為之繼續,又其犯罪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雖本案傷害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上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故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然遇事不思循理性解決,與同居女友發生口角爭執,竟不聽告訴人之勸阻,推倒告訴人再以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中有父親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接受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