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昌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昌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昌應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卷106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葉重成所有之現金25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