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之「玻璃球」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顆(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 。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所載之「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之前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2 月1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家裡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