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選易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選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錫銘
- 被告
- 潘清山
- 被告
- 謝正勇
- 上列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第4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丙○○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甲○○、丙○○均為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會員,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同時當選該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各會員代表將於同年3 月1 日選舉農會理事,並由各理事於同年3月10日票選理事長、常務監事及聘任總幹事。乙○○有意角逐農會理事長選舉,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
㈠106 年2 月27日,在新北市石門區某處,向甲○○表示:若甲○○、丙○○於票選理事長時將票投給乙○○,其當選後願將理事長月收入3 分之1 給付予甲○○、丙○○等情,經甲○○應允之;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內,向甲○○再為上開期約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㈡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1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丙○○經營之米粉湯店內,向甲○○、丙○○表示:若甲○○、丙○○於票選理事長時將票投給乙○○,其當選後願將理事長月收入3 分之1 給付予甲○○、丙○○等情,向甲○○、丙○○期約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㈢106 年3 月1 日農會理事選舉結束後,乙○○、甲○○、丙○○均當選為理事,在新北市○○區○○村○○00號甲○○住處內,丙○○欲應允上開乙○○期約之財物,遂私下詢問甲○○:「大仔,有什麼好處嗎」,甲○○則回稱:「好啦、這樣沒關係,他只有拜託我一個,我也沒辦法作主,不然的話就要全盤」,丙○○則稱:「大仔,你怎麼講這樣」,甲○○並回:「不是,因為大局這麼多人,只有我說好,別人如果不好的話,我也沒辦法」、「這樣怪怪的啦,好啦,不然再說啦」等語,甲○○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致電告知乙○○上開談話內容;復於翌日向乙○○轉達丙○○欲知其前期約賄賂內容是否算數;乙○○則於106 年3 月3 日13時許,與甲○○至前開米粉湯店內,由甲○○再次向丙○○轉達乙○○期約賄賂之內容,並經丙○○應允之;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乙○○致電丙○○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梅椿園」中聚會,並在聚會中確認丙○○已自甲○○處知悉其期約賄賂之內容。至此甲○○、丙○○均已期約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檢舉人舉發而調查106 年1 月間石門區農會現任會員代表贈送禮盒乙案,經對涉案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並傳喚相關人士到場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93 至201 頁、第203 至210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2 至248 頁、第271 至275 頁、第295 至303 頁、第309 至312 頁、第315 至318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被告甲○○與乙○○106 年3 月1 日19時55分、被告丙○○與乙○○106 年3 月3 日15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2 月2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9 張、106 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石門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7 月27日新北農輔字第1061406696號函檢送農會理事長支領金額、項目表(見他卷二第296 至305 頁、第338 至352 頁、第354 至357 頁、第359 至360頁、第384 至386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確於票選理事長前,向有選舉權之被告甲○○、丙○○約以當選後之1/3 薪資作為賄賂內容,被告甲○○、丙○○則對上開賄選內容允諾投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甲○○、丙○○於106 年3 月1 日當選理事前,雖因尚未當選,非屬現實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乙○○既已著手賄選行為之實施,待日後各該人當選農會理事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為理事長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丙○○在與被告乙○○期約後既有當選農會理事,即不因期約在當選之前,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期約行賄罪;被告甲○○、丙○○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農會選舉期約受賄罪。被告乙○○在期約賄賂之行求前階段行為,其不法內涵為期約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期約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1 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雖向不同對象期約,其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為使己當選農會理事長之同一目的,先後數次表示期約賄賂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期約對象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量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期以公平競爭方式,選出眾望所歸之代表,有效代替選民發聲,如以買票方式賄選,非僅單純扼殺對手候選人之當選機會,摧毀選舉的公平性,更腐蝕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主之正當性,破壞選賢與能之目地,墮落為選錢與權,實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渠撫養照顧,兼衡各自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論罪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