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7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徒手竊取該醫院1 樓第13病房第1 護理站工作車上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離去。嗣上開物品保管人即護理師林莉婷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杰玉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護理站工作車上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好奇而拿起來看看,看完之後即放回該護理站工作車之下層云云。
(二)經查:
1.前揭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保管該物品之護理師林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自該護理站工作車上拿取該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已足認被告竊取該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之嫌疑重大。
2.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走廊旁所停放之護理站工作車時,確有擅自以右手拿取該護理站工作車上之黑色物品,且旋即將該物放入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並離開現場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林莉婷前揭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暨被告當日衣著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自該護理站工作車上所拿取之黑色物品應即為本案遭竊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準此,被告擅自拿取該護理站工作車上之黑色物品即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後,既有將之放入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內而離開現場之情形,益徵本案遭竊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3.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將該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拿起來看看後,即放回該護理站工作車之下層云云,然其此節所辯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將擅自拿取之黑色物品放入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內並旋即離開等情節不符,是其所辯,殊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多次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卷第12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檢體追溯掃描器1 個即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