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2 年5 月4 日2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5 月4 日20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102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27分許、102 年5月6 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內,徒手竊取卡拉雞腿堡、超值香雞堡及奮起湖便當各1 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於98年1 月12日確定,且於99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正處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02年4月30日1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
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高漢坤所管領,陳列於商品展示
架上之卡拉雞腿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
102年5月4日20時57分許,在前開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
商品展示架上之超值香雞堡1個,價值35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藏放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三)復於102年5月
6日18時29分許,在前開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
架上之奮起湖便當1個,價值6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
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高漢坤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漢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漢坤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