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00號二樓之一龍華民眾閱覽室樓梯間,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臺階上防滑銅條五條。嗣因龍華民眾閱覽室約僱服務員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