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6 、72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9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至3 、7 至8、10至12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8 月29日某時至104 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4 至6 及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9、1821、1963、24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71 號」及「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編號4 至6 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596 、72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2所定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