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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1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依被害人所述遭竊LG廠牌42吋電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即逕以26,000元作為該遭竊電視之價值,而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009號函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扣繳,未考量遭竊電視並非新品,應依物品折舊率計算其實際價額,對受刑人顯有不公,請查明遭竊電視實際價額為何,再行追徵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受刑人本件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42吋電視1 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電視為其所竊取,且未另行出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卷第229 、231 頁),是上開電視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對受刑人諭知沒收,執行檢察官亦基此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㈡本案遭竊電視未經檢警查扣,亦未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又上開電視之價額,業據被害人鄭瑞駿陳述應為26,000元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9 頁),查被害人鄭瑞駿未因本件竊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無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鄭瑞駿所述遭竊電視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網路資料可參,益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異議人雖認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時,應考量遭竊電視之折舊情形云云,惟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遭竊電視價額為26,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就追徵之範圍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認於追徵時,如尚須逐一函查資料以覈實各類物品之出廠日期,並依各類物品不同之折舊年限,以求精密計算各類物品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悖,是受刑人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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