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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           │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104年5月4日           │
│        │                      │5 月7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05 年度偵字第3573、40│
│        │                      │                      │4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105年度簡字第8160號   │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
│實├──┼───────────┼───────────┼───────────┤
│審│判決│105年4月28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105年度簡字第8160號   │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
│決├──┼───────────┼───────────┼───────────┤
│  │確定│105年5月30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5月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9330號(│106年度執字第5011號   │106年度執字第5021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拘│
│        │役110 日。                                                            │
└────┴───────────────────────────────────┘
┌────┬───────────┬───────────┬───────────┐
│編    號│4                     │                      │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              │                      │                      │
├────┼───────────┼───────────┼───────────┤
│犯罪日期│104年5月4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                      │                      │
│實├──┼───────────┼───────────┼───────────┤
│審│判決│106年8月9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                      │                      │
│決├──┼───────────┼───────────┼───────────┤
│  │確定│106年9月15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