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王志維
- 被告
- 王幸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幸雄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王志維繳納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刑保字第106 號收據可參,現因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確定,具保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且該案被告有罪部分目前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有所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