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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文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伍文杰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32、35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舒盈嘉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卷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被      告  伍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19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杰明知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
    民國106年8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舒盈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伍文杰後方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與伍文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舒盈嘉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舒盈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伍文杰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    │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
│    │                      │用小客與告訴人舒盈嘉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
│    │                      │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辯稱:伊右轉彎前忘│
│    │                      │記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
│    │                      │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
│    │                      │規則,伊右轉彎前沒有看到告│
│    │                      │訴人騎乘機車在伊駕駛汽車之│
│    │                      │右後側,伊就向右轉彎云云。│
│    │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
│    │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
│    │                      │示方向燈,又被告駕駛汽車右│
│    │                      │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
│    │                      │車先行,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    │                      │1片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 │
│    │                      │可佐,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前│
│    │                      │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時未讓│
│    │                      │直行機車先行均涉有過失,致│
│    │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告│
│    │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舒盈嘉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告訴│
│    │                      │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
│    │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    │                      │身擦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列傷害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無照駕駛汽車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件通知單、大同分局道路│  駕駛汽車右轉彎時,距交岔│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燈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二)各1張、交通事故 │  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未讓告│
│    │談話紀錄表3張、監視錄 │  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之事實│
│    │影畫面光碟1片暨交通事 │  。                      │
│    │故照片25張            │4.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
│    │                      │  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  ,被告涉有過失,告訴人並│
│    │                      │  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
│    │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   │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伍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