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宗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12至18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卷107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魏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8日及
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及97年
度易字第13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
,併同傷害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年、8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及應執行殘刑接
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尚未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019號等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 7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1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友人之住處內,因員警持
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扣得他人持有之毒品,經魏宗文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偵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
│ │中之陳述 │命毒品在106年8月間云云│
├──┼───────────┼───────────┤
│ 2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編號A0000000號)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甲│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A0000000號)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