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第2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各罪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所為係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而交付帳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現職為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各次犯罪之動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帳戶所得為6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