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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翔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107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鄭翔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
    戒治,於10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晚間
    11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
    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翔升於警詢時之供│1、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    │述                    │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前開採集之尿液,係 │
│    │                      │   被告所排放並封籤之事實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日凌晨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0時17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    │表各1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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