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翔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107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鄭翔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
戒治,於10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晚間
11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
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翔升於警詢時之供│1、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 │述 │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前開採集之尿液,係 │
│ │ │ 被告所排放並封籤之事實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日凌晨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0時17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 │表各1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