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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36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隆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份更正:王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8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就得減刑及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3年9 月,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許,王隆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康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王隆賢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隆賢於本院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卷第1至2 、7 至10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尚有妻子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卷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7.8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北市毒鑑字第21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卷第64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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